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生于1973年5月28日,汉族。2009年6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0年3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国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郭XX在禹州市东区图书馆门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内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2包(0.2克),并当场查获其携带的内含海洛因毒品成份的毒品29包(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犯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违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因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被告人郭XX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