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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汉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1999年7月2日起至2000年7月1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伟、陈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莆田市X村民林某庚、林某乙与邻居林某己因相邻的水沟问题产生纠纷。2004年2月3日,林某庚、林某乙一方叫被告人施某纠集人员到其家助威。被告人施某随即纠集同案犯施某武、刘某,同案犯施某武又纠纷同案犯朱某扬、杨俊成(均已判刑),同案犯刘某又纠集同案犯张丽松、刘某高(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施某共同乘坐一辆面包车到林某乙家。在喝茶期间,房主家的一名男子对被告人及同案犯说其家被邻居欺负,要与对方拼,另一名男子分发给同案犯施某武、刘某、张丽松、朱某扬、刘某高、刘某、杨俊成各一根镀锌管。14时许,同案人林某戊(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林某癸在林某乙家门口吵架时,同案犯施某武、刘某、张丽松、朱某扬、刘某高、刘某、杨俊成各持一根镀锌管冲到现场。同案犯施某武持镀锌管朝被害人林某庚的头部打了一下,同案犯刘某持镀锌管朝被害人林某庚的背部打了一下,致林某庚倒在路边的水沟里。同案犯张丽松、朱某扬、刘某高、杨俊成持镀锌管分别殴打被害人林某癸的左、右膝和背部等处,殴打被害人朱某某的背部。尔后,被告人施某及各同案犯从房主的五楼跳至相邻的房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庚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四级伤残;被害人林某癸、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7年8月28日,林某乙与被害人林某庚、林某癸、朱某某达成由林某乙赔偿人民币56万元,三被害人不再要求涉案相关人员赔偿并表示谅解的调解协议。

被告人施某于2011年10月10日向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庚、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林某癸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甲、林某辛、林某壬、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林某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残评定书,林某癸、朱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林某庚、林某癸、朱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照片、被害人林某庚的伤残评定书及照片,同案人林某戊的供述,同案犯施某武、张丽松、朱某杨、刘某、刘某高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杨俊成的供述,林某乙与林某庚、林某癸、朱某某的协议书,莆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07)秀刑初字第084-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秀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6)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因他人邻里纠纷,纠集多人参与打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施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邻里纠纷的事主与被害人林某庚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宗辉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陈桂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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