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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聂XX不当得利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男,30岁,汉族,系原告刘某之子。

被告聂XX,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XX,男,50岁,系被告聂XX之父。

原告刘某与被告聂XX不当得利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6月,原告在高溪工业小区蒋家冲建商住楼一栋,并按规定打下了双基础工程。2005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建的双基础上建房。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所占双基础的工程款5749.22元,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49.22元、利某524.26元、催讨车费11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证据2、建筑施工管理监察协议复印件。

证据3、娄底基建、维修工程预(结)算表以及钢城公司工程签证单复印件。

证据4、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共用了原告的双基础,被告应将共用部分基础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聂XX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自己不清楚;证据3,因颜XX主任在该证据上签字,予以认可;认为证据4与被告无关。

被告聂XX辩称,自己所建房屋均办理了正规合法手续,亦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协议,且自己建房时也打下了双基础,后一家建房户也没有未支付基础工程款给被告,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建双基础的工程款、利某、车费、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XX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建筑工程预算表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为了建房打双基础亦花费了x.04元,经过审核后一家建房户应支付5800元给被告。

对被告聂XX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双方的举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5均不符合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6月,原告刘某按高溪工业小区X区内建楼房一栋,按图纸和建房的需要,必须打下双基础才能施工,经高溪工业小区颜XX主任确定,其所打下的双基础,共用户应该承担工程款5749.22元。2006年7月,被告聂XX经高溪工业小区许可,但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留用的双基础上建房。此后,原告刘某就被告应承担的双基础的工程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聂XX拒绝给付。原告刘某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聂XX对应承担的工程款5749.22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按高溪工业小区提供的图纸及建房需要打下双基础工程,被告聂XX在原告留用的双基础上建房,虽被告建房办理了合法手续,但其使用他人已建好的双基础,应当承担该部分地基的工程款份额,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支付该双基础的工程款5749.22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某52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系邻居,正常的催讨无需花费车费,原告刘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为催讨工程款花费的车费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车费11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双基础工程款5749.22元及利某524.2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某,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某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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