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来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其在陕西省咸阳市经营家庭塑料加工业务,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塑料颗粒32.8吨,每吨单价4400元,总价x元。被告付款x元,下欠x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三日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还。2009年4月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滞纳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对原告舒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陕西省咸阳市开办塑料加工厂,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塑料颗粒32.8吨,每吨单价4400元,总价x元,被告付款x元,下余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维护。原告交付塑料颗粒,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x元货款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滞纳金的计算应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就所欠货款的支付未约定履行期限,滞纳金的起算日期应自被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25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某某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舒某某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海峰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