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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X乡楼宋某学与被告宋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舞阳县X乡楼宋某学。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54岁。

原告舞阳县X乡楼宋某学与被告宋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X乡楼宋某学法定代表人李栓及委托代理人张天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告西边南北向约17米的院墙倒塌,在原告准备了水泥、沙,准备对院墙施工期间,被告无理阻挠,致使原告无法施工。2011年4月,被告不听原告劝告,在原告操场上种植蔬菜,被告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教学秩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校园土地原状,2、被告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12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体育场西邻系被告家,2010年8月,原告西边南北向约19.6米的院墙倒塌,墙砖均在原墙基西侧被告院内,原告为维修院墙,购买水泥35袋,每袋21.5元,共计752元,沙子一车,价值360元。因被告阻挠原告施工,致使水泥过期,沙子流失,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112元。2011年4月份,被告又陆续在原告操场内种植蔬菜,面积200余平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教学秩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保和乡楼宋某学系1995年建造,没有占用村X乡楼宋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院墙倒塌后,被告阻挡原告重新建造院墙,致使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水泥、沙子等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损失。另被告在原告的体育场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妨害原告的正常教学活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理由正当。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由于被告阻挠原告施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12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立即停止对原告舞阳县X乡楼宋某学的侵害,不得阻挡原告舞阳县X乡楼宋某学建造院墙,并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除种植在原告舞阳县X乡楼宋某学体育场内的附属物。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舞阳县X乡楼宋某学经济损失1112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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