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6年6月至今任登封市信访局集访科科长。曾因犯受贿罪于200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9月,被告人赵某某身为登封市信访局集访科科长,在办理登封市君召第二煤矿债权人集体上访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郑州市××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市××煤矿给君召××煤矿的补偿款,私自挪出x元用于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支出。2010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将上述x元陆续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孙××、娄××、王××、袁××、陈××、刘××、范××、贾××等人证言及有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构成挪用公款罪认为以法院的判决为准。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所涉款项不属于公款,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9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身为登封市信访局集访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登封市××第二煤矿债权人集体上访案件过程中,将其保管的郑州市××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市××煤矿给君召××煤矿的补偿款,私自挪出x元用于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支出。2010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将上述x元陆续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保管登封市××煤矿给君召××煤矿的赔偿款、其擅自挪用其中的x元用于个人使用及退还赃款情况的供述;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负责保管赔偿款、在此期间赵某某对该款存取及退赃的情况;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负责保管赔偿款及退赃的情况;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负责保管涉案款项及退赃的情况;
5、××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原君召××矿资源整合等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赵某某牵头处理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该乡政府未参与,也不了解债权分配情况;
6、被告人赵某某购房手续、车辆买卖合同、购买电脑及打印机票据等证实了其挪用公款的用途;
7、银行历史明细查询记录、银行票据证实了赔偿款的存取情况;
8、证人娄××、王××、袁××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代表信访局负责处理君召××煤矿债权人信访案件,包括补偿款的管理;
9、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中共登封市委、登封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任职情况;登封市国家行政机关现有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申请审查登记表、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的曾犯罪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本案所涉款项不属于公款,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证言已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信访局集访科科长负责处理君召××煤矿债权人信访案件,包括对赔偿款分配进行管理,赵某某对赔偿款的管理系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的赔偿款应按在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认定为公共财产。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王家齐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