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新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韩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新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新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牧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1日牧村信用社与新庆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牧村信用社向新庆公司提供工业贷款90万元,用于购材料,还款期限为1999年10月11日,利率按月息7.95‰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牧村信用社在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前提下,按期、按额向新庆公司提供贷款,否则,按违约金额和违期天数付给新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贷款的加息同。新庆公司应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否则,牧村信用社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对违约金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利息,提前从新庆公司帐户直接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新庆公司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天花板生产线作为该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抵押物作价x元。新庆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牧村信用社按规定加收利息,并有权随时从新庆公司帐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和处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牧村信用社按约向新庆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新庆公司未偿还牧村信用社借款。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牧村信用社向本院递交了X组证据,其中由于三份扣息单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单据的真实性,2001年以后双方认可无业务往来,除2001年6月21日牧村信用社扣息1908元外,新庆公司已无息可扣。新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审予以支持。对1904.14元是2001年5月21日前新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款额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原审予以采信,因为牧村信用社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与刑事庭审笔录、××、××笔录证明、××、××当庭作证等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了牧村信用社一直在向新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对新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新庆公司向原审递交了四份证据,新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询问笔录与刑事判决书相吻合,证据2001年3月21日牧村信用社制作的存贷款分户帐页与牧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2001年5月21日的明细表一份相吻合,只是时间不对,证据2001年6月21日利息单一份证明了2001年3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为4.82元,加上存款共计1908.96元,证据2001年6月21日明细帐一份证明了牧村信用社在2001年6月21日扣息1908元后,新庆公司帐面存款为0.96元,之后双方无业务往来,这与庭审时双方的陈述相一致,但不能证明2001年6月11日以后牧村信用社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新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牧村信用社与新庆公司于1998年12月1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抵押未生效外,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牧村信用社按合同规定向新庆公司发放了贷款90万元,新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偿还牧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新庆公司辩称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新庆公司申请法院对牧村信用杜提交的三份扣息单进行鉴定,因牧村信用社未提供扣息单原件,原审对新庆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故牧村信用社要求新庆公司偿还贷款8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牧村信用社放弃1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判决:一、新乡新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付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新乡新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x元,保全费8000元,其它费用8000元,由新庆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新庆公司不服上诉称:牧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牧村信用社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庆公司和牧村信用社对本案抵押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牧村信用社提供的证人证言、检察机关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合法有效,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牧村信用社一直在向新庆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新庆公司申请对牧村信用社提交的三份扣息单进行鉴定,因牧村信用社未提供扣息单原件,无法鉴定,对新庆公司此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新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黄天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