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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诉陈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又名卞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卞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份陈某、卞某合伙开一面粉厂。期间经面粉厂贷卞某高(又名卞X)款x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陈某为卞某高出具的借据。1998年6月份陈某、卞某散伙,同年6月19日经陈某、卞某协商(孙文定、周道学为监证人),对合伙面粉厂的财产、债权及债务处理达成协议,协议其中约定卞某应还卞某高2.5万元(大约数)。后因卞某未偿还卞某高该款,卞某高起诉陈某要求其偿还x元本息。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偿还卞某高x元本息,1999年5月19日经陈某、卞某协商(孙文定、吕长有为证明人)再次对合伙面粉厂的财产、债权及债务处理达成协议,协议其中约定法院判决陈某应还卞某高的x元及利息,由卞某承担还卞某高。卞某仍未偿还卞某高该款。后新乡市检察院以原阳县人民法院(199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通知卞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为由,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1)原民再字第X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199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该再审民事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陈某个人为卞某高出具的借据及陈某、卞某1998年6月19日协议约定对卞某高并不生效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卞某高向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陈某支付卞某高现金x元,以一辆摩托车折款5110元给卞某高。

原审法院认为:l998年6月19日和1999年5月19日陈某、卞某两次对合伙面粉厂的财产、债权及债务处理达成的协议中均约定由卞某承担偿还贷卞某高x元本息,说明经陈某贷卞某高的x元款为陈某、卞某合伙开办面粉厂的债务,陈某、卞某两次协议约定该债务由卞某承担偿还,但卞某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卞某高该x元本息,陈某偿还了卞某高该x元本息共计x元,陈某偿还卞某高x元本息的合伙债务,超过了按两次协议约定陈某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陈某有权向卞某追偿,卞某应偿还陈某款x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认为陈某、卞某1998年6月19日协议约定对卞某高并不生效,故卞某主张两次协议为无效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卞某偿还陈某款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元,由陈某负担59元、卞某负担378元。

上诉人卞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于1998年6月19日和1999年5月1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为无效协议。1998年6月19日的协议显失公平(协议第一条约定如同国要作价5万元),上诉人是不得已所签,两份协议存在矛盾,且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也未采信该两份协议。2、所欠卞某高的本息系陈某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根据法院的裁判文书及卞某高、陈某的答辩材料等证据,均明确是陈某个人向卞某高借款并出具凭证的,且上诉人的账面也不显示面粉厂借陈某钱。3、退一步讲,依据案涉两份协议,上诉人对合伙债务承担以x元为限,但上诉人实际清偿了x元,实际陈某还欠上诉人钱。4、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新乡市中级法院新中民四终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陈某要求卞某偿还第三人欠款属于重复起诉,并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卞某与陈某签订的两份协议有双方签字,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1999年5月19日的协议上的见证人,一位是原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孙文定,一位是原阳县人民法院的副庭长吕长有。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卞某洋不是第一份协议中的债权人,怎能说是替被上诉人偿还的。双方签订协议即是自愿的,也是公平的。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款项不是合伙债务,上诉人也是同意偿还的,有第二份协议为证。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06年2月7日孙××、周××的证明一份,证明卞某国的2.5万元是由卞某杨的6000元、吕洪鹤的5000元、卞某国的x元组成。因证人未到庭,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调取证明材料一份(2011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卞某和陈某于1998年6月19日、1999年5月1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有其双方及见证人的签字,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上诉称该两份协议显失公平,其是不得已所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原合同被变更部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虽然陈某与卞某就面粉厂资产、债务等问题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但原协议内容被后签协议变更的部分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协议未变更部分与后签协议的内容并不存在矛盾,故原审采信该两份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卞某与陈某作为面粉厂合伙人,其二人可对合伙债务做出约定,但该约定只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人民法院在处理陈某与卞某高、卞某债务纠纷案件中基于该理由未采信该两份协议,但并未否认该协议对卞某与陈某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上诉人上诉称1998年6月19日、1999年5月1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为无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1999年5月19日卞某与陈某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债务由卞某偿还,陈某在偿还该笔债务后向卞某追偿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卞某上诉称案涉债务系陈某个人借款,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卞某辩称其偿还双方合伙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其以此为由拒绝偿还案涉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要求卞某偿还卞某高2万元及利息与陈某向卞某追偿案涉款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当事人也不相同,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陈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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