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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海盐新雨仪表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X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英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新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X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浙江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浙江雨林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诉人浙江雨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海盐新雨仪表有限公司(简称海盐新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某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雨林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雨林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恒某、示量仪、阀门压力指示栓、水平仪、温度指示计、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某料、漏电指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电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海盐新雨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浙江雨林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证据中,虽然显示有“雨林x及图”商标,且使用某太阳能自动控制系列产品上,但上述广告中显示的商标使用某体是海盐雨林自控水阀厂,其与浙江雨林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主体,不存在承继关系,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浙江雨林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其不存在使用某述未注册商标的可能性。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浙江雨林公司或其利害关系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类似商品上使用某“雨林x及图”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此外,浙江雨林公司提交的参某太阳能产品展会和交易会的邀请函、参某、会刊均非正规出版物,产品宣传单、包装和产品说明资料系案外人或当事人自行制作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海盐新雨公司对证据存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在专利证书复印件、执行标准备案等级证、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中,均未显示任何某标情况,亦不能证明浙江雨林公司或其利害关系人在先使用某“雨林x及图”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第X号裁定应予撤销。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浙江雨林公司是沈某甲经营的海盐雨林自控水阀厂在先使用某“雨林x及图”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二、浙江雨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应予采信;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浙江雨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浙江雨林公司与海盐雨林自控水阀厂的实际经营者相同,存在明显的权利和利益承继关系;二、浙江雨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符合实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原则。

海盐新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2005年7月4日,朱伟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经初审公告,于200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恒某、示量仪、阀门压力指示栓、水平仪、温度指示计、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某料、漏电指示器、电线商品上,专用某限至2018年7月13日。2009年5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桐乡市雨林电子仪表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海盐新雨林仪表有限公司。2009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盐新雨公司。

争议商标(略)

2009年2月12日,浙江雨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浙江雨林公司自2002年创立之初就一直使用“雨林”作为自己的标识和企业商号。二、浙江雨林公司的“雨林x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同行业特别是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有一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朱伟祥是浙江省海宁市人,与浙江雨林公司的工厂相距仅数公里,海宁和海盐又均是全国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产品的密集生产地,朱伟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浙江雨林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同时,浙江雨林公司提交了X组证据,其中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并证明其在先使用某“雨林x及图”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为:

1、2003年-2006年间《太阳能信息》、《太阳能信息西北版》、《东北太阳能》等杂志上发布的“雨林x及图”太阳能自动控制系列产品的广告复印件。其中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发布相关广告的主体均是海盐雨林自控水阀厂,大部分广告的农行卡账号及联系人姓名均为沈某乙。

2、参某太阳能产品展会和交易会的邀请函、参某、会刊,上面有“雨林x及图”商标的宣传广告。

3、自行制作的产品宣传单、包装和产品说明资料。

4、太阳能热水器的相关专利证书复印件,主要权利人为沈某甲。

2011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一、浙江雨林公司称自2002年就一直使用“雨林”作为自己的商号,但其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成立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浙江雨林公司以损害商号权为由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难以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浙江雨林公司生产的产品主要集中在与太阳能热水器有关的微电脑显示仪、全智能水温水位仪、全自动测控仪、全智能测控仪等商品上,自2003年7月开始一直在太阳能的相关杂志上持续不断地宣传自己的“雨林x及图”商标,已在全国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海盐新雨公司与浙江雨林公司同处浙江省海盐县,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的文字与浙江雨林公司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某测量器械和仪器、恒某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亦与浙江雨林公司在先使用某商品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浙江雨林公司未提交其在电线商品上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二、由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浙江雨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注册行为,故浙江雨林公司依此条款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浙江雨林公司所提争议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争议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恒某、示量仪、阀门压力指示栓、水平仪、温度指示计、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某料、漏电指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电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查,海盐雨林自控水阀厂成立于2003年7月15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沈某甲。海盐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沈某乙。2008年7月3日,海盐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浙江雨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某甲。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浙江雨林公司提交了三份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打印件,作为原审证据的补强证据,用某证明海盐雨林自控水阀厂、海盐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雨林公司具有承继关系。海盐新雨公司对其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

另查,浙江雨林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了成立海盐雨林自控水阀厂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为复印件,有沈某甲、沈某乙、蒉小伟、刘里军、沈某波签名,日期为2003年3月15日。海盐新雨公司对该合作协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浙江雨林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条款的规定,本意在于保护诚实劳动,是对商标申请在先原则的有条件补充。在先使用某未注册商标要产生阻却在后注册商标的效力,必须满足: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某为及使用某体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在先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且其使用某商品与在后商标使用某商品相同或类似;在后商标注册人抢先注册的手段具有不正当性。

关于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某为及使用某体问题。现有证据表明,海盐雨林自控水阀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沈某甲,该厂对“雨林x及图”商标的大部分使用某据中标明的联系人及对外业务账户均为沈某乙。而海盐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沈某乙,成立时的投资人名单里有沈某甲、沈某乙等人,2008年海盐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雨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某甲。由于海盐雨林自控水阀厂不属于企业法人,其权利义务只能由经营者或责任人承担,该厂自行停业后,“雨林x及图”商标作为知识财产权益,可由沈某甲、沈某乙等人创建的浙江雨林公司所承继。结合浙江雨林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某据,无论是在争议商标注册前还是注册后,“雨林x及图”商标在相关商品及广告中的使用某况完全相同并持续使用,可以认定海盐雨林自控水阀厂、海盐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雨林公司一直持续地在使用“雨林x及图”商标,应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权利控制人,具有承继关系。原审法院仅从企业法人独立角度考虑本案浙江雨林公司与海盐雨林自控水阀厂不存在承继关系,进而否定浙江雨林公司与“雨林x及图”商标的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关于“雨林x及图”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其使用某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问题。本案中,浙江雨林公司生产的产品主要集中在与太阳能热水器有关的微电脑显示仪、全智能水温水位仪、全自动测控仪、全智能测控仪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测量器械和仪器、恒某、示量仪、阀门压力指示栓、水平仪、温度指示计等商品上,同样用某与太阳能热水器有关的商品。因此,“雨林x及图”商标使用某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表明,海盐雨林自控水阀厂自2003年7月开始一直在太阳能的相关杂志上持续不断地宣传“雨林x及图”商标,对其宣传证据,海盐新雨公司除了对2003年的两份宣传证据有异议外,认可其它宣传证据的真实性。结合浙江雨林公司提交的参某太阳能产品展会和交易会的邀请函、参某、会刊、产品宣传单、包装和产品说明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雨林x及图”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浙江雨林公司提交的非正规出版物或自行制作的证据虽然证明力较低,但在海盐新雨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某,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一概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海盐新雨公司抢先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具有不正当性问题。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5年7月4日)以前,海盐新雨公司与海盐雨林自控水阀厂同处浙江省海盐县,争议商标的文字与海盐雨林自控水阀厂使用某“雨林x及图”商标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某测量器械和仪器、恒某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亦与海盐雨林自控水阀厂在先使用某商品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海盐雨林自控水阀厂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浙江雨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雨林x”商标争议裁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海盐新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海盐新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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