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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区X街X街坊X门X号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施某某,尔后,被公安干警抓获。上述毒品及毒资均被收缴,收缴的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共重0.3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施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俊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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