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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某告娄某、任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娄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诉某告娄某、任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娄某、被告任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18日,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玉米,在装玉米的过程中原告的右小手指被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做了清创截肢术。现已治疗终结,但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现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4.64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略)、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274.64元。

被告娄某辩称,当时任某去买我的玉米,价格是俺俩商量的。我那里没有工人,我就让他去找工人,他让我带他去找,工资由他出。工人是任某雇的,工资也是由他付的,我没有雇佣原告。

被告任某辩称,我只负责运输,不负责装玉米,按习惯谁装谁负责找工人,原告不是我雇的,卖主负责装车,我既非买主也非卖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任某到被告娄某家里买玉米,二被告商定好价格后被告任某要被告娄某一同到县城找装卸工。与原告等人协商好工价后,原告等人到跟随二被告到被告娄某家里装玉米,原告等工人的工价由被告任某支付。原告等人在使用被告娄某家里的机械往被告任某驾驶的车上装玉米的过程中,原告的右小指被装车机械砸伤,经通许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小指砸压伤,右小指末节,并进行了清创截指术。在该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424.64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入院诊断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提出本人非玉米的买受人,且原告非自己所雇,但原告等人的工资是由其本人支付,故被告任某与原告等人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娄某作为卖主,只是提供自己的机械设备帮助被告任某及原告等人,并未与原告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受雇于被告任某,受雇期间,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因被告未尽到该义务,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主张原告受伤系原告违规操作机械设备所致,被告任某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的主张,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的医疗费应认定为3424.64元,原告吴某花住院15天,护理费应为(15天×30元/天)450元、误工费应为(15天×30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24.64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略)、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174.6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任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娄某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宪

审判员张少宇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东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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