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6时10分,丁某奇(已死亡)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密公路由南北行驶至中宇包装厂处,与原告驾驶员董俊杰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丁某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辆汽车损失,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支队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奇的父母(丁某军、丁某妞)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共赔偿丁某奇父母17万元。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货车损失,经估价损失为x元,原告又支付事故的各项费用x元,因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丁某奇死亡赔偿17万元,应以法院标准为准,且丁某奇户口不清楚是按农村还是城市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6时10分许,丁某奇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公路中宇包装厂处与董俊杰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丁某奇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损两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丁某奇、董俊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丁某奇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其父丁某军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丁某妞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并育两子。经核算,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于2008年3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B)x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货车于2009年3月30日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支出事故费用250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检修费x元。
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魏某某,挂靠在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期限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丁某奇居住证明、死亡证明、丁某军及丁某妞的户口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技术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丁某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董俊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丁某奇、董俊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x号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原告向阳货运有限公司及魏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赔偿。丁某奇父母丁某军、丁某妞要求赔偿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17万元没有超过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故丁某军、丁某妞所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6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作为豫x的实际车主,其车损总值x元、事故费用2500元、评估费3000元、拆检费x元,共计x元。因其承x%的责任,即x元x%=x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0元,工本费100元,计5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