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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12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价值3000元的耕牛两头。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系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2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振六(已判决)共同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乡X村民尹xx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走母子牛两头。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销赃的路上被失主发现后报警,赃物已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耕牛总价值3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到内乡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郭振六盗窃失主尹合珍家耕牛及销赃途中被发现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郭振六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挖洞入室盗窃失主尹xx家耕牛的事实经过。

3、证人高xx证言证实其为大桥乡牛市场交易员,失主尹xx家被盗的一母一子耕牛能值3200多元。

4、失主尹xx、尹x陈述,证实其家耕牛被盗情况。

5、指认现场笔录,同案犯郭振六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6、情况说明,证实被盗耕牛经拍照后发还失主尹合珍。

7、内乡县人民法院(2005)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郭振六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被盗耕牛照片。证实被盗耕牛的特征。

9、被盗现场平面图,证实作案现场方位。

10、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耕牛价值3000元。

11、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到内乡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是投案自首,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郭振六盗窃耕牛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原羁押期间30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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