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孟XX发生争执,双方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用电风扇底座砸住孟XX的腰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