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元宵节前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士超、李某克(二人已判刑)等人以在禹州市X路西口附近的小马超市购买的鹌鹑蛋吃坏肚子为由,敲诈该超市老板马红普现金2500元。
2、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士超、卢要东(二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禹州市城区“马踏飞燕”转盘附近采用“碰瓷”的方式敲诈一货车车主司火强现金2000元。
3、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士超、冯照明、曹亚静(三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禹州市X乡X路口一加油站内,采用“碰瓷”的方式敲诈三轮车司机张俊清现金3000元。
4、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士超、李某帅(二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禹州市X乡X路口一加油站附近,采用“碰瓷”的方式敲诈三轮车司机李某军现金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碰瓷”等方式,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敲诈他人,且多次采用“碰瓷”等危险方式作案,应予从严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