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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张某与被告侯某、罗某、宋某、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临湘市人,个体工商户(略)。系受害人陈A之父。

原告张某,女,汉族,临湘市人,个体工商户(略)。系受害人陈A之母。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女,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个体户(略)。

被告罗某,男,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个体户(略)。

被告宋某,男,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司机,住(略)。

被告A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负责人樊某,经理。

原告陈某、张某与被告侯某、罗某、宋某、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罗某、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8日2时15分许,被告宋某受雇于被告侯某、罗某夫妇驾驶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自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x+100M地段时,由于被告宋某驾车安全意识不牢,临危措施不力,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将原告之子陈A(X年X月X日出生)撞倒,造成陈A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解决赔偿问题,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侯某、罗某夫妻来当地调处该事故,可被告侯某、罗某夫妇置之不理,拒不到场,交警大队无法调解。经了解,被告侯某的晋x号货车已在被告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鉴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某、罗某、宋某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整容费、尸检费、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判令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侯某的“身份证”、宋某的“户籍信息表”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宋某《机动车辆驾驶证》、侯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旨在证明侯某系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宋某系侯某雇请的驾驶员;

4、罗某“询问笔录”一份,旨在证明罗某的基本情况,罗某与宋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及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5、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

6、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旨在证明车主侯某为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7、受害人陈A的《户口信息表》、《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受害人陈A的基本情况及户口类型;

8、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陈A进行尸体体表检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受害人陈A死亡的事实;

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七十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实际费用。

庭审质证时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8日2时15分许,被告宋某驾驶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自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x+100M地段时,与自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陈A相撞,造成原告之子陈A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临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驾车安全意识不牢,临危措施不力,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0月8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陈A进行尸体体表检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x年10月8日其死亡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头面部重力辗压所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导致生命中枢严重受损而死亡。为了解决赔偿问题,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侯某、罗某夫妻协商调处未果,2010年11月3日,原告前往山西省晋中市与被告协商仍然未果,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赔偿。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某、罗某、宋某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整容费、尸检费、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另查明,被告侯某、罗某系夫妻关系,为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并为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A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陈x年1月8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根据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x元。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核定被告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x.31元×20年=x.2元、丧葬费60.48元/天×30天×6个月=x.4元、整容费150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x.6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车安全意识不牢,临危措施不力,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侯某系肇事车实际车主,宋某是侯某、罗某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故侯某、罗某应承担宋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致人死亡,可视为其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侯某、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陈A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次要责任。被告侯某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A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足部分,由前三被告连带赔偿。在诉讼中,关于原告提出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丧葬费损失x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的请求,原告的诉请过高,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及因去山西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x元、住宿费损失5780元,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因该起交通事故致陈A死亡,花费整容费1500元,尸检费1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5000元,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正当,也是本案实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痛苦,造成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抚慰,原告的请求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张某之子陈A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总额为x.6元,限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张某保险理赔款x元。扣除死者应承担的x.6元,剩余部分x元,由被告侯某、罗某赔偿。此款限被告侯某、罗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对被告侯某、罗某应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4500元。由原告陈某、张某承担500元,被告侯某、罗某、宋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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