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3月1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蕾、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4日10时许,河南省舞钢市X乡X村民刘某某(已被判刑)将盗窃所得的一辆“都市佳人”牌电动车骑到舞阳县城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电动车维修店。杨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5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3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10时许,河南省舞钢市X乡X村民刘某某(已被判刑)将盗窃所得的一辆“都市佳人”牌电动车骑到舞阳县城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电动车维修店。杨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5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车辆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德新
审判员李某炎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浩洁(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