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5时许,在安阳县X乡信用社对面的安林公路边,周某某、林××等人与许××、董×因超车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将许××、董×打伤。经法医鉴定,许××、董×均系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均属轻伤。民事部分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受害人许××、董×各项经济损失各x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许××、董×陈述、证人林××、王×、许××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款收据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超车而与他人发生打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