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系本案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
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范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范某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部分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范某因与范xx有矛盾,遂于2000年8月4日19时许,伙同范x鱼、范x金(另案处理)各持猎枪到合浦县X村委会福基山村找范xx报复,在范x轩家附近见到范xx后,三人即朝范xx的腿部各开一枪,致范xx右腹沟区、左大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范xx损伤构成重伤,评定七级残疾。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范某武、范X珍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及被告人范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仅有七级残疾的伤情鉴定,其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守经鉴定七级残疾,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人民币x元,其请求被告人赔偿的其它经济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范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范xx上诉提出,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相关标准计算。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范某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范某量刑五年并无不当,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主要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经查,原判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39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80元×30%×20年=x元,计算数额正确,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范XX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误某,不能举证证明,在本案不予支持,待日后能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数额正确,适用法律除漏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外均正确。对漏用的法律条文,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思盛
审判员郑远荣
代理审判员丘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