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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2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11月3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农历12月,被告人邓某某和戴某辉、邓某清(两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青树坪赌博回家的路上,商议在三塘铺开设“盖子宝”赌场,从中抽水渔利,每个参与开赌场的人放5000元到邓某清手里作为赌场的启动资金和放高利贷的资金,并在三塘铺的石边桥看好地形。然后,戴某辉打电话给邓某平(已判刑),把一起开赌场的情况和邓某平讲了,并喊邓某平入伙。邓某平觉得开赌场很赚钱,便同意入伙。第二天,被告人邓某某和戴某辉、邓某平、邓某清纠集了参赌人员至三塘铺石边桥村曾应春家隔壁的一间房里开起了赌场。参赌人员除邓某增喊来的人外,还有当地的一些村民,共有二十余人。赌博的具体方法是用二枚五分的硬币旋转起来,再用碗盖住,让参赌的人下注赌“单双”,10元下注,上不封顶,一般每开一注桌上的赌资就有1000余元。邓某平、被告人邓某某在赌场上抽水,抽水的规矩是赢家每赢200元抽水10元,500元抽水20元,1000元抽水30元,赢家赢得越多,抽水的数额越大。邓某清在赌场上放高利息。为了把赌场造大,戴某辉就在场上做庄参赌。赌场上还安排了人员放哨,防止公安机关的抓捕。就这样赌了一天,共抽水2000元。第二天,戴某辉、邓某平、邓某某、邓某清四人又组织人员到该处赌博,抽水的方式、规模和前一天差不多。当天,被告人邓某某、戴某辉、邓某平、邓某清四人每人凑齐了6000元,放在邓某清的手上,作为赌场上的运作资金。之后,四人为了保证赌场不被公安机关查获,不断变换赌场的地点,组织人员到三塘铺石边桥、大马冲及青树坪的荐楼村等地的居民家里赌博,并在场上抽水。赌博、抽水的方法、规模和前面差不多,被告人邓某某和戴某辉、邓某平、邓某清四人共抽水渔利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邓某某赃款4000元。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赌博犯罪的事实。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2007)双刑初字第211、X号刑事判决书、(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邓某涛、戴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邓某清、邓某平、戴某辉的供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较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邓某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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