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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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涟源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楚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涟源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6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某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刘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池和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刘某甲携带用于盗窃的自制锉刀、扳手等工具,由刘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双峰县X镇新华联超市地段,由刘某甲望风,邓某某用自制锉刀插入一辆绿色铃木摩托车的点火开关里,强行扭开点火开关后,发动摩托车时被当地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20元。

2、2009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和刘某甲携带自制锉刀、扳手等物,用同样的方式盗走甘棠镇X村聂某某的一辆女式黑色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00元。

3、2010年4月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和刘某甲携带用于盗窃摩托车的自制锉刀等作案工具,用同样的方式盗走娄星区X镇X村喻某某的牌号湘x隆鑫男式摩托车一辆,后被车主喻某某及其朋友追到,刘某甲丢掉盗来的摩托车,搭邓某某的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30元。

4、2009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和刘某甲携带用于盗窃摩托车的自制锉刀等作案工具,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加州阳光小区住户刘某庚的牌号为湘x墨绿色轻骑铃木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460元。

5、2009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和刘某波(待查)窜至涟源市X镇政府老宿舍,入室盗走李某壬停放在房里的一辆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和曾某癸的一辆新大洲男式摩托车,经鉴定,李某壬的摩托车价值300元,曾某癸的摩托车价值980元。

6、2010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自制锉刀、扳手等物,窜至双峰县X镇X村地段,用同样的方式盗走李某戊停放在本村朱某初家门口地坪里的牌号为湘x的黑色女式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并将摩托车尾箱里的600余元现金和一张姓名叫“李某戊”的身份证拿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00元左右。

7、2010年9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携带自制锉刀、扳手等物,窜至太甘公路涟源市X镇X村地段,用同样的方式盗走朱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坪里的牌号为湘x红色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0元。

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七次,盗窃既遂金额x元,盗窃未遂一次,盗窃未遂金额1920元;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五次,盗窃既遂金额x元,盗窃未遂一次,盗窃未遂金额1920元。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1、被害人聂某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戴某乙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4、指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6、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有未遂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4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的第2、3、4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不属实,第3次是后来才去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2010年9月19日晚上在甘棠派出所,被派出所民警罚跪、殴打,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谢某池辩称:1、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了刑讯逼供,被告人邓某某审判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被告人邓某某审判前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应予以采信;2、被告人邓某某对鉴定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公安机关没有书面答复,也没有对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公安机关没有保证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违法,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不存在,在加州阳光偷过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但墨绿色的不是我偷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在第一次讯问和提外审时被民警殴打,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从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19日在双峰、涟源、娄底等地实施盗窃摩托车案件多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刘某甲携带用于盗窃的自制锉刀、扳手等工具,由刘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双峰县X镇新华联超市地段,发现超市X巷中停放了几辆摩托车。由刘某甲望风,邓某某用自制锉刀插入一辆绿色铃木摩托车的点火开关里,强行扭开点火开关后,发动摩托车时被当地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20元。

2、2009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和刘某甲携带自制锉刀、扳手等物,由刘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双峰县X镇X村地段,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聂某某的一辆女式黑色豪爵摩托车,后两人以9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娄星区长青居民点一外号叫”胖子”的男子,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00元。

3、2010年4月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和刘某甲携带用于盗窃摩托车的自制锉刀等作案工具,骑刘某甲的摩托车窜至娄星区X镇X村地段,用同样的方式盗走石塘村喻某某的牌号湘x隆鑫男式摩托车一辆,后刘某甲将盗来的摩托车骑到娄星区X镇老炸药库地段时,被车主喻某某及其朋友追到,刘某甲丢掉盗来的摩托车,搭邓某某的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30元。

4、2009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波(等查)等携带用于盗窃摩托车的自制锉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娄星区加州阳光小区,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加州阳光小区住户刘某庚停放在小区停车场里的牌号为湘x墨绿色轻骑铃木女式摩托车一辆。后摩托车被刘某甲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娄星区长青居民点一个外号叫X的男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460元。

5、2009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和刘某波(待查)窜至涟源市X镇政府老宿舍,撬开老宿舍一楼北边第八间宿舍木门上的木窗,入室盗走李某壬停放在房里的一辆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和曾某癸的一辆新大洲男式摩托车,后两台摩托车被刘某甲等人卖掉,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李某壬的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价值300元,曾某癸的新大洲男式摩托车价值980元。

6、2010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自制锉刀、扳手等物,窜至双峰县X镇X村地段,用同样的方式盗走李某戊停放在本村朱某初家门口地坪里的牌号为湘x的黑色女式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并将摩托车尾箱里的600余元现金和一张姓名叫“李某戊”的身份证拿走,后邓某某将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三个不认识的男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00元左右。

7、2010年9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携带自制锉刀、扳手等物,窜至太甘公路涟源市X镇X村地段,用同样的方式盗走朱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坪里的牌号为湘x红色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后邓某某将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讲话新化口音的男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0元。

被告人邓某某盗窃六次,盗窃既遂金额x元,盗窃未遂一次,盗窃未遂金额1920元;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五次,盗窃既遂金额x元,盗窃未遂一次,盗窃未遂金额192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在双峰县X镇新华联超市地段盗窃摩托车时被当地群众当场抓获,在抓获邓某某、刘某甲后,一此群众对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进行了殴打,使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受轻微损伤;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没有对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进行刑讯逼供。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他到甘棠街上的步步高服装店二楼的台球室去玩,发现有两个不认识的生人在门口停摩托车的地方,他上楼就喊台球室的老板林某丙通过监控观察这两人。他们看到那个瘦的用脚踢下面的摩托车看摩托车有没有反应,然后那人站到王某某的摩托车旁,右手在右裤袋里掏出一个工具插入摩托车头启动钥匙转动了两下,再骑到摩托车上要将摩托车往后倒,他和林某丙就喊台球室里的人都下去,将两人捉到,后来围上来的群众越来越多,那两人想要跑,有些人就追上去捉住,那两个人反抗,群众就打了那两人,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的事实;

2、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9日下午19时许,他去甘棠街上的台球俱乐部上班,戴某某告诉他说,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在台球俱乐部的停车场,有点像贼,他们就到监控室看监控,发现那两人在偷王某某的摩托车,他和戴某某就从二楼台球俱乐部跑下去,把那两人当场抓获,围观的群众冲上来打了那邓某某和刘某甲,邓某某和刘某甲身上的伤是被群众乱打的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19日19时许,他到甘棠步步高服装店二楼的台球室去玩,将摩托车停在下面,19时30分许,有人喊下面有人偷摩托车,他就跟着大家一起下去,看到一个年青伢吉正骑在他的摩托车上,将他的摩托车往后倒,他就和大家围住他,又有人喊边上还有一个,他就看到大家又捉到一个在边上骑着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的胖男子,这两个人想跑,被群众给抓住,还动手打了他们,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的事实;

4、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7日上午11时20分许,她将自己的黑色女式豪爵摩托车停进家中左侧的卷闸门内锁上摩托车就出门了,到14时30分许我回到家中便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车子是2008年在甘棠购买的,价格是5680元的事实;

5、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聂某某是2008年3月19日在他这里买了一辆豪爵x女式黑色摩托车,价格是5680元的事实;

6、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15日下午七点左右,他骑自己的黑色女式本田摩托车到朱某初家去,他将车停在朱某初家大门左边房子一扇窗户下的地坪里,当时没有锁龙头锁和大锁,后来他从朱某初家出来时,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当时他的车尾箱还有个钱包,包里有现金六、七百元和身份证,牌照湘x的事实;

7、李某戊被盗摩托车落户相关资料,证明李某戊被盗摩托车相关情况;

8、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上半年4、5月份的某天中午,听到他放在屋外的摩托车发动的声音,他就赶紧出去,发现背影较胖的男子骑了他的摩托车在娄双公路往娄底方向去了,他的摩托车是2009年4月份在茶园街上买的,车牌号是湘x,他请邻居驾驶摩托车搭他去追,看到一个较瘦的男子在万宝炸药库地段的路边,跨下是一辆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另一旁有一个较胖的男子正在路边拆他的隆鑫摩托车的牌照,他一个箭步冲上去喊声抓贼,那较瘦的男子从自己的车上拿出一根约米把长的铁棒给较胖的男子,那较胖的男子就将他的车子丢到地上,他就去扶起他的摩托车,那胖子就上了瘦子的摩托车往娄底方向跑了;他的摩托车是2009年4月卖的,当时花了6380元的事实;

9、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的某天中午,他接到喻某某的电话,讲摩托车被盗了,要他帮忙拦一下,因喻某某的摩托车是在他的店里买的,当时花了6300元,他非常熟悉,他就在路边看到一个稍胖的中年男子骑着兰色隆鑫摩托车冲过来,他就骑摩托车在后面追,在追到万宝炸药库的路边,发现那二个人停车在路边,他就打电话告诉喻某某,喻某某就冲上去喊“抓贼”,那二个人就跑了的事实;

10、喻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照片,证明喻某某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11、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1日上午其放在小区X栋楼下的车库的女式墨绿色湘x摩托车在2日上午去看时被盗,是2008年买的,当时花了一万多元的事实;

12、刘某庚被盗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刘某庚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13、证人曾某辛的证言,证明他听刘某庚反映过其2009年8月1日还放在车库的女式墨绿色摩托车被盗了的事实;

14、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证明2009年3、4月份的某天晚上,当时白天还下了雨,他和同事曾某癸两人各放了一辆摩托车在镇政府机关宿舍老栋一楼北方第八间宿舍内,当时还将外面的木门用牛头牌锁锁好了,在第二天,他们发现二台摩托车都被盗了,该宿舍内的木门上的摇头门换气窗页被弄坏,他的车子是一辆老式五羊本田-A的,大概是2002年买的,曾某癸的车是台红色男式二轮摩托,买了才二、三年的事实;

15、被害人曾某癸的陈述,证明他的车子是2004年,还是2005年买的,证实的其他事实与李某壬证实的一致;

16、朱某某报案材料,证明朱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报案到涟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称其的女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17、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10日上午,他去做工就把摩托车停放在哥家门口的地坪里,中午11时30分许,他母亲李某某过来问他有没有骑摩托车,他说没骑,他来到地坪里一看,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被盗的是红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女式的,车牌号:湘x,2010年7月在太平寺花了5000多元买的的事实;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朱某某证实的事实一致;

19、朱某某被盗摩托车发票复印件,证明朱某某的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是5000元的事实;

20、照片10张,证明2010年9月19日邓某某、刘某甲盗窃未遂被抓时现场情况以及在邓某某、刘某甲身上搜到的作案工具的事实;

2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与邓某某于2009年在蛇形山镇增桥地段(光耀村胡许秋家)、在洪山殿中心医院门口、聂某某家、加州阳光小区(刘某庚)、娄底市妇幼保健院、娄星区X镇X村(喻某某)、涟源市X镇政府老宿舍(李某壬、曾某癸)盗窃摩托车现场,指认伙同他人在娄底众一桂府小区、娄底市娄星区X路凯泉湾小区门口、娄底市娄星区龙庭贵筑的盗窃现场;

被告人邓某某指认在涟源市X镇X村朱某某家、甘棠镇X村泉塘组朱某初家(李某戊)盗窃摩托车现场;

2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辩认出和其一起盗窃的刘某波、刘某志的事实;

23、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证明刘某甲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2006年10月30日被减刑释放的事实;

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25、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9月19日,邓某某、刘某甲在甘棠街新华联超市X巷子里盗窃摩托车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派出所的事实;

2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刘某甲的手中扣押了扳手3把、火花塞套筒1个、铁锤1把、剪刀1把、尖嘴钳1把、起子1把、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从邓某某手中扣押内套六角扳手一把、弹簧刀1把、自制扁锉2把、李某戊的身份证1张;并附有照片的事实;

2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林某丙于2010年9月19日报案至双峰县公安局,公安局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8、双价认鉴[2010]X号、双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朱某某被盗x-H五羊本田摩托车,鉴定价格3000元;李某戊被盗x-22A本田摩托车,鉴定价格5100元;聂某某被盗x-11A摩托车,鉴定价格3100元;王某某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1920元。

双峰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18日将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给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署无异议的事实;

29、双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刘某庚被盗铃木牌轻骑湘x,鉴定价格4460;曾某癸被盗新大洲男式摩托车,案发日期2009年上午年,鉴定价格980元;李某壬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案发日期2009年3月,鉴定价格300元;喻某某被盗隆鑫牌摩托车,车牌湘x,鉴定价格3530元;

双峰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6日将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给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署无异议,被告人邓某某不予签收的事实;

30、邓某某、刘某甲关押在双峰县看守所时的体检报告,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在被送押时体表有伤,自称是被群众打的,另侦查阶段提外审还押时体检正常的事实;

31、双峰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3份,民警王某胜、许怡杰证明2010年9月19日邓某某、刘某甲在甘棠镇新华联超市X巷子盗窃摩托车时被群众抓获并打伤,民警依法对邓某某、刘某甲进行了讯问,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对邓某某、刘某甲刑讯逼供;民警周敏、王某胜、彭金银证明甘棠派出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因办案需要,于2010年年9月20日、2010年9月28日将刘某甲、邓某某从双峰县看守所提到永丰派出所审问,在审问过程中,一直未对二人刑讯逼供;民警贺勇、周敏证明2010年12月13日,甘棠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看守所指认现场,根据此前邓某某的供述去娄底指认现场,在途中邓某某说没有在娄底偷过摩托车,民警将邓某某带到甘棠派出所详细询问,邓某某说请了(略),否认在娄底、涟源等地盗窃摩托车,民警在办案期间,没有作询问记录,也无任何刑讯逼供情形,在当天下午15时将邓某某送回双峰县看守所;

3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9月19日供述:2010年9月1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我坐刘某甲的摩托车到甘棠,看到在新华联超市右侧的一条巷子中停放了几辆摩托车,旁边没人,我便要刘某甲将摩托车开进巷子里头,我走到巷子中间的绿色男式铃木摩托车前,从口袋中摸出准备好的自制钢锉,插入钥匙孔内插拔了约四、五钞钟,我便骑上摩托车准备发动骑走,刘某甲也从巷子里骑摩托车出来了,这时从巷子旁的一扇门中冲出七、八个男子上前抓我,我见状拼命往外跑,跑到星星超市附近时被群众追上,有些群众对我动手打用脚踢,我左手上的外伤是跑时摔倒摔的,其余身上的伤是被周围群众打的,幸亏有人报警,我就被带到派出所。

2010年9月20日供述:早5天前的下午六、七点钟,我从甘棠沿公路朝太平寺方向走去,大概走了二、三十分钟,看到路边一栋民房前的坪里停着一辆黑色女式本田摩托车,我见四周无人就拿自制锉刀插入这辆摩托车的点火开关锁孔,然后套上套筒,用劲把锁扭开,发动摩托车骑到娄底,第二天上午,我将这辆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三个男子。这辆摩托车的尾箱里有一个钱包,钱包里有一张叫李某戊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加油卡及五、六百元现金和两件衣服。

这次之前几天上午,我从太平寺沿公路朝甘棠这边走了一段时间后,在马路左边一栋民房门前的水泥坪里停着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我见四周无人就过去推了一下摩托车,见未发报警声,就掏出锉刀和套筒,用同样的方式把这辆摩托车偷走,这辆摩托车被一个新化口音的男子以700元的价格买走。

2010年9月29日供述:……2009年7月份左右我和刘某波、邓某某在加州阳光小区以同样方式盗窃一辆宗申牌男式摩托车。2009年8月左右的一天白天,我和刘某甲骑刘某甲的摩托车在双峰县X镇X街上过来大概十来分钟的路边以同样方式盗窃了一辆女式摩托车,后这台车卖给了娄星区长青居民点一个叫“胖子”的新化人,卖了大概700元左右,两人平分。2009年8、9月的的一天晚上,刘某波打电话给我和刘某甲讲水洞底镇政府这边的摩托车比较好偷,于是我和刘某甲赶到水洞底,当晚我们三人在镇政府里以同样方式盗窃了两辆男式摩托车,后这两台车卖给了娄星区长青居民点的“胖子”,卖了大概1000余元,三人平分。2009年8月左右的一天白天,我和刘某甲骑刘某甲的摩托车在娄底娄双公路X路边以同样方式盗窃了一辆绿色或兰色男式摩托车,但偷摩托车时被车主发现,我和刘某甲骑摩托车逃离时,车主一直在后面追,当我们骑到万宝地段时见车主还在追,刘某甲就丢下偷来的摩托车坐我骑的摩托车跑了,车主追到摩托车就没追了。

2010年10月20日在双峰县看守所供述:之前向公安机关供述的违法犯罪事实是真实的。

2010年12月13日在双峰县看守所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6、7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

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1、5、6、7次盗窃的事实是属实的,起诉书指控的第2、3、4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不属实,第3次是后来才去的。

3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9月19日供述:2010年9月19日下午,我骑摩托车搭邓某某从娄底到双峰甘棠,17时30分左右,我们到步步高服装店旁边的弄子里,邓某某下车分别在两辆摩托车后面踢了几下,看有没有报警器,我就把自己的摩托车调好头,等邓某某偷到摩托车后一起走。邓某某从裤袋里拿出专门用来偷摩托车的起子,插入车头钥匙孔内一扭,我看见邓某某骑到摩托车上去了,就知道他得手了,正准备走,从二楼跑下来几个群众大喊抓贼,一下子就有许多人围住我们,打我们,后来是派出所的人把我们救出来的,我身上的伤是被群众打了。

2010年9月20日供述:2010年9月19日18时30分,我伙同邓某某在甘棠步步高超市旁的弄子里盗窃摩托车时被车主发现了,后来我们就被群众扭送到了派出所。

2010年9月28日供述:……又过了几天(2009年4、5月份)我和刘某波、邓某某又溜到娄底市加州阳光小区以同样方式盗窃了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2009年5月底的一天,刘某波打电话给我和邓某某讲水洞底那边有两台车比较好搞,于是我和邓某某就到水洞底,当晚我们以同样方式在水洞底镇政府边上的一栋民房门前的坪里偷了两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后这两辆摩托车以1400元卖在娄星区长青居民点一开麻将馆的男子处,我们喊他叫“胖子”。

200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邓某某在双峰县X镇去桃林某的路边的民房门前偷了一辆黑色女式豪爵摩托车,后卖在长青居民点胖子处,得款900元,二人平分。

2010年10月20日在双峰县看守所供述:之前对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事实是真实的,2009年9月左右的一天,我和邓某某在甘棠桃林某边上一个村的一户民房中盗走一辆女式摩托车。

2010年12月13日在双峰县看守所供述:2009年8月份的某天,我、邓某某、刘某波到娄星区加州阳光小区一栋楼的地下停车场,发现了一辆样子比较新的黑色女式摩托车,是济南铃木牌的,由邓某某、刘某波将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将大锁打开,然后用自制工具将点火锁打开后,将摩托车偷走。2010年3、4月份某天中午,我骑摩托车搭邓某某在茶园下了高速公路引道大约一、二公里处,发现右手边的民居旁的窗户下,停有一辆兰色的隆鑫牌摩托车,这次由邓某某开的锁,由我将摩托车推出,就发动车子往娄底方向跑,这时屋主人从屋里冲出来喊“捉贼”,走到万宝炸药库附近停下,这时有一个男子冲到我面前喊捉贼,就扔下摩托车往路边跑。

刘某甲还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5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进行了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1、2、3、5次盗窃事实是属实的;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盗窃事实是不属实的,在加州阳光偷过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但墨绿色的不是我偷的。

33、辩护人会见邓某某记录1份,证明邓某某向辩护人陈述2010年9月19日被甘棠派出所民警打了5、6个耳光,踢了,对他进行了刑讯逼供;

34、2010年12月14日申请对双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申请了重新鉴定。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池、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审判前的供述是采取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取得的,应当予以排除,不予采信的意见,经查: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在双峰县X镇新华联超市地段盗窃摩托车时被当地群众当场抓获后,被群众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第一次接受讯问时的供述,证人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被关押入双峰县看守所的第一次健康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能够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在被关押入双峰县看守所时所受之伤不是公安机关民警刑讯逼供所致;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证明在对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讯问和提外审、指认现场过程中没有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双峰县看守所的体检报告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在侦查阶段提外审还押时体检正常;公诉机关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池、被告人刘某甲没有举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的证据;其非法取证应予排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在审判前的多次供述的内容前后基本一致,后面的供述是对前面供述的补充或重复,结合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在审判前的供述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谢某池辩称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申请对双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在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中没有此申请书,是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在2011年2月25日开庭时才提交;2010年10月20日双峰县公安局在向被告人邓某某送达双价认鉴[2010]X号鉴定书时,被告人邓某某签署了无异议的意见;被告人邓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即使提交了也是在接到鉴定书一个多月后才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在鉴定书规定的接到鉴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双价认鉴[2010]X号鉴定书鉴定的涉案物均是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无法追回的,鉴定机构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因此,公安机关没有剥夺被告人邓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价格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3、4次盗窃的事实不属实和辩护人谢某池辩称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在审判前和庭审中均没有供述盗窃了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盗窃加州阳光小区刘某庚的女式摩托车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共同盗窃了加州阳光小区刘某庚的女式摩托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09年8月1日盗窃加州阳光小区刘某庚女式摩托车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此次盗窃事实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2、3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聂某某、喻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实施的第2、3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池的此辩护意见部分采纳,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不存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审判前和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在加州阳光偷过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但墨绿色的不是他偷的;墨绿色与黑色较为相似,有时难以区分,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即2009年8月1日盗窃加州阳光小区盗窃刘某庚的女式摩托车的事实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证人曾某辛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次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有一次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被盗物品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有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回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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