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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被告徐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徐某借其现金x元,约定同年农历2月底还2600元,不还每天罚金100元,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3500元。

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在条中注明2009年农历2月底还2600元,不还罚金一天1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x元,并按每月1%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款还清日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2009年1月25日欠据一份,款x元,本院2011年3月8日对被告父亲徐某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何某起诉被告徐某拖欠x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x元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注明不还款每天罚金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承担欠款利息,每月按1%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时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借原告款不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欠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立即清偿。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丧失了向本院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借原告何某x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并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每月1%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涛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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