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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铮、人民陪审员陈毓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悦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因承包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建设项目工程,从原告处以每吨240元的价格提走了水泥23吨,总货款为5520元。被告提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货款。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一张于2007年5月10日开具的产品出门证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该产品出门证上记载的内容为:产品名称水泥,车号xx,开票数量23吨,实发数量23吨。被告及李德辜在该出门证上签了名。现原告依据该出门证,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2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被告时将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花城小区居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10年7月9日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产品出门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无法直接证明其为出卖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并非本案纠纷的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进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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