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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李某某诉范某甲、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男,汉族,系范某甲之父。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鲁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范某甲、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飞、被告范某甲、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范某甲驾驶豫x摩托车与被告段某某相撞,致乘车人二原告之子鲁某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范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某负次要责任,鲁某宾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0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明确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x元(x元+1245元+200元+2080元+330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范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我无能力赔偿,家里没有钱。

被告段某某口头辩称:一、首先对死者的家属表示同情;二、既然事故发生了,对于医疗费有效部分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丧葬费计算也有误,精神慰抚金根据荥阳市标准要求过高;三、起诉之前,段某某已支付给二原告了两笔钱,一笔是1200元、一笔是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范某甲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X镇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张寨路段某长线X号线杆处时,因超车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河南A-x四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往东行驶时相撞,致范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杨世浩受伤、摩托车乘车人鲁某宾抢救无效死亡。

2010年5月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范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使用其他机动车车辆号牌、驾驶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及段某某驾驶四轮农用运输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共同造成的。范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某宾、杨世浩无责任。

2010年4月25日,即事故发生后,鲁某宾被送至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被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鲁某宾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为x.01元、荥阳市人民医院输血费用1245元。事故发生后,范某甲之父范某乙支付二原告现金5000元;段某某支付二原告现金4200元。

另查明:豫x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范某甲之父范某乙;河南A-x四轮农用运输车车主为段某某。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火化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适当,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01元,荥阳市人民医院输血费1245元,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存尸、存灰费2008元、租用解剖室200元及骨灰盒等33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之中,本院不予支持。

鲁某宾因车祸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x元。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01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1元。

鉴于被告范某甲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父范某乙代为承担。被告范某甲之父范某乙应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x.01元的70%为x.11元,扣除被告之父范某乙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x.11元。

被告段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x.01元的30%为x.9元,扣除被告段某某已支付的4200元,余款x.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甲之父范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李某某各项费用x.11元。

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李某某各项费用x.9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原告鲁某某、李某某承担1769元,被告范某甲之父范某乙承担2123元,被告段某某承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马艳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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