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20日被太康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转逮捕。现押太康某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太康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某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豫x长安面包车从杞县到太康某境内迎亲,当行至大许寨乡至五里口公路间的洼李水闸处时,因在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车驶入河内。造成车上的阎xx、张xx、杨xx三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康某某负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其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理,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积极的救助义务。2、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已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3、被告人康某某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由杞县付集到太康某境内迎亲。当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许寨至五里口公路间的洼李水闸处时,因在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撞在洼李桥头后驶入西侧河内。造成车上的阎xx、张xx、杨xx三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太康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阎xx、张xx、杨xx等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害人的亲属均表示要求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人黄xx、吴xx、尚xx等人的证言、太康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某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记录及照片、协议书,本院对尚xx、尚xx、尚xx的调查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雪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