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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2月2O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陈璞,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赵某某于2005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可,由于近年来分多聚少联系较少,甚至不联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为此,张某某主张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25寸创维牌彩电,一套音响,一台白雪牌电冰箱,一台海宝牌洗衣机,一辆豪嚼牌110型摩托车,一台饮水机,6双被子。双方无债权、债务。张某某称赵某某没有生育能力,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赵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赵某某称婚后与张某某的父母共同盖有五间平房,张某某称婚后所盖的五间平房系其父母盖的,建房材料系其与赵某某结婚前早已准备好的,均无提出相关证据。张某某家庭共有四口人,即张某某、赵某某及张某某的父母。调解中,赵某某对双方已无和好的余地、已不可能共同生活下去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赵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近年来双方又缺乏联系和沟通,长期分居,使不牢固的夫妻关系逐步淡薄,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张某某请求离婚,赵某某认可双方已无和好余地和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对张某某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称婚后所建的五间平房,未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赵某某患有疾病,张某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二、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台25寸创维牌彩电,一套音响,一台白雪牌电冰箱,一台海宝牌洗衣机,一辆豪嚼牌110型摩托车,一台饮水机,6双被子归赵某某所有;三、张某某一次性支付赵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夫妻感情未破裂,要求与张某某和好,不同意离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赵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和,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赵某某到其娘家居住至今不回,二人平时又相互不联系、不沟通,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对二人的离婚问题进行调解中,张某某坚持离婚,赵某某也承认双方已无和好余地和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审法院基于此状况,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正确。因赵某某身体不佳,离婚后其生活确有困难,张某某给予5000元经济帮助费适当。上诉人赵某某称夫妻感情未破裂,要求二审让张某某与其和好不离婚,经调解张某某不同意与其和好,并坚决要求离婚。赵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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