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郝某在永城市X乡X村程建群的料场打工时,趁一同干活的王XX熟睡之机,盗窃王XX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一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家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予以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