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5日,双方在新郑市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再加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原告现在已离家出走五年之久,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的财产。
被告吴某某在调解时与开庭时均未到庭,庭后又通知其到庭时,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尚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5日,双方在新郑市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8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吴XX。2004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逢年过节也回千户寨其父母家住上一段时间。庭审中原告表示婚前没有财产,婚后财产不清楚,家庭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观念上认识不一致,只要双方能够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另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