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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又名魏某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乙(化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魏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结伙驾驶面包车携带撬棍、板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涡阳县、濉溪县、河南省夏邑县、永城市等地盗窃货车轮胎8只,通过被告人刘某卖与他人,共计价值x余元。其中被告人魏某、张某甲参与4起,盗窃轮胎8只,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参与3起,盗窃轮胎5只,价值9700元。

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永奎、年某某等人,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永城市X镇盗窃摩托车、三轮车等物品,价值约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王X、王一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XX、刘XX、李XX、王二X、董XX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用电话将被告人刘某引至民警指定地点,配合民警当场将刘某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于2009年8月份,向民警主动揭发犯罪嫌疑人张海军有盗窃汽车轮胎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广场东南一小吃店内,将张海军抓获。

上述事实,有永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以及民警郑振中、姜保杰、王继空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明知他人盗窃财物的情况下,帮助其销售,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魏某、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某又犯新罪,系累犯,均应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刘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某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某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某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某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某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五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受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O年某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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