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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李某某,男,22岁,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逾期加罚滞纳金10%,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款,我多次找其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我只有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某是否借原告郭某某x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据此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郭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09年11月10日前还清,过期一天加罚滞纳金百分之十(10%)。x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09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郭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放弃了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在借原告郭某某的款后,就应当按约定如期偿还,故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赵俊峰二0一0年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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