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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2001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又名张某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X乡大张庄学校。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任该校校长。

上诉人张某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田炳兰,被上诉人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黑连河,被上诉人遂平县X乡大张庄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丙与张某甲系遂平县X乡大张庄学校学生,且是同班同学。2008年10月23日上午第二节课间时间,张某丙在教室门前活动时,被张某甲从后面绊倒,2008年10月30日发现病情严重,次日入住遂平县仁安医院就治,被诊断为腹膜后血肿破裂,失血性休克。在仁安医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8782.21元。同年11月7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治,诊断为:腹膜后血肿清除术后重度贫血,腹腔、盆腔积血,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321.11元。2O08年11月25日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治,诊断为腹腔血肿,于2008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x.58元,化验费75元。张瑞麒先后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x.90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化验、输血共花费2527元,在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花费医疗费、检查费148元,以上共计花费为x.9元。2008年12月28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丙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62O元。交通费5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与张某甲在课间活动期间,被张某甲从后面绊倒,致张某丙头、腰部受伤,张某甲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甲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80%);大张庄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在教学活动中存在一定的漏洞,对该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张某丙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张某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按1O元/天,计45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O元/天计45O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应参照200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2.2元/天×45天×2人=1098元;伤残赔偿金4454元/年×20年×20%=x元;精神慰抚金按5000元计,张某甲承担4000元;石寨铺乡大张庄学校承担1000元。综上,张某甲应赔偿张某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12元;石寨铺乡大张庄学校应赔偿张某丙x.58元。张某甲辩称张某丙自身有原发疾病和自身体质存在问题,他的损伤与其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张某丙有过错,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因其举证不出张某丙有过错及张某丙的伤是被其它外力作用造成的证据,应推定张某丙住院治疗是因张某甲将其致伤引起,故对张某甲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石寨铺乡大张庄学校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因张某甲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张某甲的父母张某乙、薛银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12元;二、限石寨铺乡大张庄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58元。案件受理费201O元由张某甲承担1608元,石寨铺乡大张庄学校承担402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张某丙住院花费是用于治疗“血友病”,该“血友病”是其自身存在的还是外伤引起的事实不清,原判让张某甲承担80%赔偿责任划分不当,张某丙自己也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某丙在课间活动期间被张某甲绊倒后,头、腰部受伤当时无碍,七天后在家感到肚疼,入遂平县仁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腹膜后血肿破裂,失血性休克,该医院行腹膜后血肿清除术后病情稳定,但切口渗血不愈合,疑似张某丙患有凝血功能障碍性疾病,转入驻马店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腹膜后血肿清除术后重度贫血,腹腔、盆腔积血,疑似“血友病”,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治,诊断为腹腔血肿,仍疑似“血友病”。因凝血功能障碍性疾病病种繁多、复杂,需要较特殊的实验室才能检查确诊,故该三家医院均未能作出定论。张某丙病症经治疗后身体已逐渐趋于好转。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在学校课间休息活动期间将张某丙绊倒在地致伤后,张某丙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医院检查治疗病历、医疗费凭证,足以认定。张某丙的病症在遂平县仁安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该三家医院经诊断均疑似为凝血功能障碍性疾病“血友病”,因该疾病病种繁多、复杂,需要较特殊的实验室才能检查确诊,故三家医院对张某丙“血友病”未能作出肯定性结论,但张某丙所患病症经该三家医院治疗后,现张某丙的身体已恢复到发病前的正常状态。虽然凝血功能障碍性疾病“血友病”主要来自先天性的与生俱有,但轻度外伤后也将出血不止、形成血肿,本案中张某甲称“血友病”是张某丙自身的原发疾病,与其绊倒张某丙后的损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赔偿张某丙医疗损失的理由,因其举证不出张某丙确实患有“血友病”和张某丙有过错,及张某丙的损伤是被其它外力作用造成的证据,故此理由不予支持。因张某丙住院治疗的“血友病”未经较特殊的实验室检查确诊,对此发病原因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应推定张某丙住院治疗的出血不止、血肿是因张某甲将其绊倒致伤后所引起,张某甲对张某丙住院治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甲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三家医院均疑似张某丙患凝血功能障碍性疾病“血友病”,且又围绕着“血友病”病症治疗,张某丙也未有确凿证据能排除其本身生来俱有“血友病”的事实,故张某丙也应对其住院治疗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遂平县X乡大张庄学校,对未成人在校期间出现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遂平县X乡大张庄学校承担20%赔偿责任正确。但判决张某甲承担80%赔偿责任以及未认定张某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当。张某甲承担60%赔偿责任,张某丙自负2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丙医疗费x.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33元、护理费1098元、鉴定费62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9元。由张某甲的父母张某乙、薛银玲赔偿x.74元(占60%),由遂平县X乡大张庄学校赔偿x.58元(占20%),张某丙的父母张某丁、李立萍自负x.58元(占20%);

三、张某丙精神慰抚金5000元,由张某甲的父母张某乙、薛银玲赔偿4000元,石寨铺乡大张庄学校赔偿1000元;

以上二、三项张某甲的父母张某乙、薛银玲共计赔偿张某丙x.74元,遂平县X乡大张庄学校共计赔偿张某丙x.5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O元,由张某甲负担1210元,遂平县X乡大张庄学校负担500元,张某丙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张某丙负担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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