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亦给付了部分价款。截止2009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元。之后,双方再次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至同年10月业务终止。期间,原告共交于被告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的塑料粒子,但被告收货后仅给付原告价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及时给付价款x元(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价款x元,后在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价款中尚有部分证据不足,故对诉讼请求作了变更,相差的x元予以撤回)。
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供应商明细帐及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各一份;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
3、2009年8月11日的业务明细确认单及所对应的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各一份、2009年8月19日的业务明细确认单及所对应的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其中,价款x元原告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故该款已撤回)各一份、2009年10月26日的业务明细确认单及所对应的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按业务明细确认单原告交付了价值x元的塑料粒子,但双方协商后以x元进行结算)各一份;
4、2009年11月23日的委托书及欠款确认单各一份。
以上证据,原告旨在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3.80元,减半收取4401.9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杰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徐晓迪
审判员樊杰
书记员徐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