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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x,女,汉族,无业,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青伟、黄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无业,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肖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姚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份,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24日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元月1日生育一子刘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但是原告需给被告100000元;2、子女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无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24日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元月1日生育一子刘xx。现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因离婚支付其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原告同意,本院依法确定婚生子刘xx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就该项主张举证,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不予认可,本案中无法查明原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某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x和被告刘x离婚。

二、婚生子刘xx(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刘x生活,原告肖x自2012年2月起于某月的20日前支付子女当月抚养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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