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退休工人,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海,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郭某海,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之弟李某乙良在原告房屋排水沟相邻处非法建房,原告方发现其侵占过界。同时,发现被告在原告房屋天井边建房,占去了原告天井地约2.5平方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村委等单位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天井地范围内的非法建筑物,恢复原告房屋天井地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除照片为原件外,其余为复印件)有:1、岑溪市土地使用权宗地图1份,记述吴某的宅地右边线长度为23.03米(其中,后房边线长度为5.25米、后天井边线长度为2.73米、前房边线长度为7.9米、前天井边线长度为7.15米),左边线长度为23.75米(其中,后房边线长度为5.25米、后天井边线长度为2.7米、前房边线长度为7.9米、前天井边线长度为7.9米),宅地总面积为416.81平方米;2、照片2张,反映讼争的天井地的位置、概貌情况;3、询问李某甲的笔录1份,其陈述李某乙的房屋是2008年5月建造的,该房与吴某的房屋相邻,按吴某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是占用了她的用地约40公分,但李某乙是在李某甲几兄弟砌好的界址外建房的。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其天井地内砌有围墙的,原告砌围墙在前,被告建房在后,被告是在原告砌的围墙外建房。被告建房没有侵占原告的天井地。被告是2007年建房,被告建房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亦来看过,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现在才起诉被告侵权,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除证明、作证笔录为原件外,其余为复印件)有:1、谢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李某乙于2007年9月21日,在其本人旧屋地建房,当时建二层,于2011年4月建成三层;2、高某、李某乙昌的证明各1份,证明李某乙于2007年9月建造二层房屋一幢;3、日子单1份,记述贵宅于2007年9月建造;4、1990年12月24日李某甲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图1份,反映李某甲的宅地情况;5、证人李某乙昌、高某军、高某才的作证笔录各1份,他们均陈述李某乙的房屋是2007年9月建造的。

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均为原件)有:1、现场勘验笔录1份,记述吴某的宅地右边线长度为24.19米(其中,后房边线长度为5.25米、后天井边线长度为1.6米、前房边线长度为10.4米、前天井边线长度为6.94米),左边线长度为25米(其中,后房边线长度为5.25米、后天井边线长度为1.6米、前房边线长度为10.65米、前天井边线长度为7.5米);2、照片2张,反映讼争的天井地的位置、概貌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对证据1、2、3认为被告何时建房,原告不记得了,是有两、三年了的。对证据4认为被告的建房是违章、非法建房,这土地也是李某甲名下的,对证据5认为被告何时建房,原告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李某甲说的建房时间不对。本院认为: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合理部分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的房屋座落于岑溪市X组,为砖瓦木结构。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图记载该房屋宅地右边线长度为23.03米(其中,后房边线长度为5.25米、后天井边线长度为2.73米、前房边线长度为7.9米、前天井边线长度为7.15米),左边线长度为23.75米(其中,后房边线长度为5.25米、后天井边线长度为2.7米、前房边线长度为7.9米、前天井边线长度为7.9米),宅地总面积为416.81平方米。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9月,在与原告房屋门前天井地相邻的李某甲的旧宅地上,建造钢筋水泥混凝土二层房屋一幢。2011年被告又把该房屋加高某三层。2011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建房侵占其天井地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对原告的房屋宅地经实地丈量结果为,原告的宅地右边线长度为24.19米(其中,后房边线长度为5.25米、后天井边线长度为1.6米、前房边线长度为10.4米、前天井边线长度为6.94米),左边线长度为25米(其中,后房边线长度为5.25米、后天井边线长度为1.6米、前房边线长度为10.65米、前天井边线长度为7.5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图中天井地的长度是否包含房屋檐阶的长度不明确。但经实地丈量原告的房屋宅地边线总长度比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图记载的总长度还多1.25米。被告建房并未导致原告的房屋宅地面积减少。原告提出被告建房侵占其宅地之请求,理据不充分。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天井地范围内的非法建筑物,恢复原告房屋天井地原状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拆除建在原告房屋天井地范围内的非法建筑物,恢复原告房屋天井地原状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煌

审判员程健良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乙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