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史某故意伤害及张某乙诉其民事赔偿一案中,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
二、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王纪玖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