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窜至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原火车站广场,被害人杨某挎着一个包带着妹妹从广场路过,被告人覃某某尾随其至一涵洞内时,趁其不备,将杨某的挎包抢走,包里有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朵维牌S920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2.2011年2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窜至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原五十亩小区附近,被害人黄某乙背着一个手提袋路过,被告人覃某某尾随其至五十亩小区X路口时,趁其不备,将黄某乙的手提袋抢走,包里有现金130元和价值人民币656元的诺基亚牌5310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赃款130元及被抢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3.2011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窜至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原火车站广场,被害人卢某某挎着一个棕色手提包带着妹妹从广场路过,被告人覃某某尾随其至一涵洞内时,趁其不备,将卢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现金22元和一个充电器。案发后,赃款22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黄某乙、卢某某的陈述;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某一年内抢夺三次,应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属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坦白认罪;2、全部退赃;3、一年内抢夺三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宏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绍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