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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XX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男,常德市X区人。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抢劫罪,于2011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郑XX邀集余XX(均已判刑)、被告人贺XX携带水果刀、开山刀各一把来到沅江大桥北端,拦下熊XX的湘x出租车,让司机开车到武陵镇淮阳中学边,停车以后,郑XX下车持刀站在驾驶门边,防止司机逃走,余XX则持刀威胁司机交出钱物,被害人熊XX被迫交出现金500元和一台MP3三某手机,之后余XX要贺XX对司机搜身,未搜出财物。三某逃离现场后在郑XX的租住屋内分赃,郑XX和贺XX各分得现金170元,余XX分得现金120元和一台手机。2011年8月8日,被告人贺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全额退缴所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熊义文。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XX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余XX、郑XX的供述和辩解;常德市X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7)常鼎刑初字第X号、(2008)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被告人贺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贺XX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被告人贺XX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贺XX在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依法对被告人贺XX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贺X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贺XX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贺XX已全额退赃,可酌情对被告人贺XX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贺XX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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