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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系宁波市鄞州下应某建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从事建材销售。2010年上半年,被告因承接海曙区X路某项目向原告购买建材。按双方协议,被告送货到原告工地。2010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938.4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同年12月4日向原告各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34938.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38.4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定货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材买卖关系的事实;2.客户往来明细账一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0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4938.40元,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12月4日各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4938.40元。

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支付原告王某价款34938.4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6.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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