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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九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其为被告运输矿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x.4元。另在双方运输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故被告共计欠原告款x.4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为我提供矿石运输的是陈某启,而不是本案原告,相关运费我已经与陈某启结清,因陈某启将收条丢失,故我未能收回。2、我书写的是收条,收条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且无法证明每吨运费80元。3、欠款8000元的两份欠条是我出具给陈某启的,且已经归还陈某启,原告无权主张。4、假设我欠原告运费未付,本案亦过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无法律关系,被告与陈某启之间运费及债务已结清。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张某某找原告陈某某胞兄陈某启联系运输事宜,后陈某启与原告陈某某都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张某某运输货物系由陈某启联系),从罗山县X乡往郑州运送萤石砂,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过磅单及收条共14张,显示被告收到原告矿石1047.83吨。另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7000元欠条,并在2004年10月30日的过磅单上注明“借壹仟元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供其雇请两位司机郭启全、曾广云证言以佐证从罗山县X乡至郑州的运费价格为80元/吨,但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其表示运费价格可按45元/吨或50元/吨标准计算。本案开庭后,原告曾提出要求对当时运费价格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同意本案运费按50元/吨结算,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欠款利息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提供本案的证人陈某启系原告陈某某胞兄,2005年原告曾以陈某启侵权赔偿为由,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该案中,陈某某要求陈某启搬出由陈某某所租赁的房屋,陈某启辩称其与陈某某系合伙共同租赁该房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后陈某启败诉。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张某某陈某为其运输矿石的是陈某启,双方运费已结清,因其与陈某启关系好,其未将过磅单及收条收回,被告并提供了陈某启的证言一份,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陈某不予认可,并提出陈某启与自己有矛盾,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凭。后本院向陈某启核实其向张某某出具的证言时,其陈某与该证言不一致,且前后不符。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亲笔签名的过磅单、收条及欠条,(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且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运输义务,其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过磅单、收条以及证人司机郭启全、曾广云的证言,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运费按过磅单及收条结算,过磅单及收条也系其亲笔书写,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1047.83吨以及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这一事实,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运费可按50元/吨结算,故被告欠原告运费应为x.5元。被告辩解为其运输矿石的是陈某启,且运费已结清,只是过磅单及收条未收回,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证人邹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和2008年5月向被告催要过运费,故原告主张权利未逾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8000元,被告辩称欠条系其亲笔书写,但债权人是陈某启而不是本案原告,诉讼中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按照交易及结算习惯,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未标明权利人的过磅单、收条及欠条,理当享有结算运费和索要欠款的权利,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未标明权利人的货运凭证及欠条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欠款的利息,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x.5元及欠款8000元,共计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运费x.5元及欠款8000元,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运生

审判员刘鹏

人民陪审员黄某基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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