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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1971年12月2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张某甲,1986年2月2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1989年3月13日出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我购置一辆货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2011年7月26日20时40分,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东坡大道东方港湾小区路段将我碰伤,我的摩托也受到严重损坏。郏县交警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被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进入恢复期,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我的伤残等级为10级,事故车主是张某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护理费、误工补助、营某、住院伙食补助、鉴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56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1、我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共垫付x.95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们;另外,李某家人收我们现金1000元,当保险公司赔付李某时,李某应退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20时40分,张某甲之弟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东坡大道东方港湾小区路段时,与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到郏县妇幼保健院治疗,次日转入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1日。李某的伤情被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L1、L2、L3、L4横突骨折;3、头皮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某;5、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共花医疗费x.9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车主张某甲垫付。2011年7月29日,原告家人还收被告张某甲现金1000元。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某所鉴某李某构成九级伤残。

2011年9月29日,原告李某将二被告和司机张某乙诉至本院,诉讼中撤回了对张某乙的起诉,并增加诉讼请求5532.7元。

另查明:1、2010年9月19日,张某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给豫x号轿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至2011年9月22日。2、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期手术费用内固定装置取出某约5000元;出某载明:卧床休息3月。3、李某女儿李某某,X年X月X日生;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某和薛店镇X街居委会证明,李某的母亲吴秀兰X年X月X日生,有一子二女。4、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人均消费支出x.49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住院病历及入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与李某发生事故,造成李某受伤。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院收费收据)x.95元(已由张某甲垫付);2、护理费(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除以365天,为61.47元,住院37天)为2274.39元;3、误工费(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除以365天,为79.84元,乘以住院37天加休息3个月共127天)为x.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37天)为1110元;5、营某(每天10元,住院37天)为370元;6、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为x.2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为x.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其女抚养费,需抚养13.5年,乘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为x.61元,父母各半为x.81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为7315.98元,②其母扶养费,需抚养14年,乘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为x.86元,三人分担为x.62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为5057.96元)共计x.46元;7、二期手术费(医院诊断证明)按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某5000元;9、鉴某350元。以上除医疗费共计x.53元,加上医疗费x.95元,为x.48元。没有超出某强险保险限额,且事故车辆还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事故的发生给李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某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诉讼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车主张某甲垫付的医疗费x.95元,保险公司应一并支付张某甲;关于原告家人收张某甲的现金1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护理费等费用x.53元;支付车主张某甲x.9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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