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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邵阳市X区某某矿石加工厂及第三人姚某、杨某乙、刘某、姚某、姚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X区某某矿石加工厂,住所地:湖南省(略)。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谊,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的,住(略)。

第三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姚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谊,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原告杨某乙诉被告邵阳市X区某某矿石加工厂及第三人姚某、杨某乙、刘某、姚某、姚某债权纠纷一案后,原告杨某乙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杨某乙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步城

代理审判员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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