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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藤县X镇一个赌场赌博时,赢了一个叫“阿四”(未查获)的男子500元钱,“阿四”无钱支付,便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红色嘉陵牌125C摩托车抵押给郭某。郭某购得该车后,一直自用至案发。经查,该摩托车是黄某于2008年11月某天中午停放在平南县X村卫生所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赃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55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已从被告人郭某手扣押该涉案摩托车并返还给失主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黄X平的证言、照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手续、接受案件回执单、购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而予购买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玉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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