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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0年9月14日,回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尹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20时30分,薛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68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上由李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薛某某等三人死亡,孙某某一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因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乘坐车辆的司机薛某某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的规定以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对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应向薛某某的家属主张。二、依据临颍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对另一受害人的诉请,判决驳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0时30分,薛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68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上由李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薛某某等三人死亡,孙某某等人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县大队事故科作出的漯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孙某某受伤后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郭某某,2009年10月13日郭某某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对该险种保险单约定为:承保四座,每座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至。在投保人郭某某投保时所签署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内以固定格式的形式载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本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后生效。”

本院认为,薛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孙某某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对薛某某酒后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是否应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认为,薛某某系酒后驾驶,且在投保人郭某某投保时被告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了详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也已签字确认,按照保险条款应免除其保险责任。原告孙某某认为,被告未按照规定对其免责条款履行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被告提交的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只能证明被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和提示,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能够让投保人正确理解的释明,保险单上仅印上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结合案件的处理结果确的,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的形式在案件尚未发生前来约定诉讼费的负担,且被告的保险条款中对诉讼费的负担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原告又不认可,故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符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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