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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与吕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负责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续,河北邯郸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内黄某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内黄某东庄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菅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菅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菅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三被上诉人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大名县神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段某某、菅某甲、菅某乙、菅某丙(以下简称吕某某等)、被上诉人大名县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输公司)、被上诉人蒋某戊、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大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续、被上诉人吕某某等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上诉人神州运输公司、蒋某戊、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9日,吕某某之夫、段某某之子、菅某甲、菅某乙、菅某丙的父亲菅某驾驶豫x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冀x、冀x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菅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某交警大队认定,菅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冀x,冀x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神州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蒋某戊,蒋某戊对该车享有控制、运营、受益的权利,张某某系蒋某戊雇佣的司机,张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蒋某戊于2008年9月10日将该车挂靠在神州运输公司,挂靠期间,神州运输公司未收取蒋某戊的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蒋某戊交到内黄某交警队x元。

2008年9月12日,财保大名支公司签发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神州运输公司,被保险车辆为冀x、冀x挂,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9月19日,财保大名支公司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神州运输公司,被保险车辆为冀x,承保险种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豫x奥迪轿车的所有人为菅某,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其损失为x元,吕某某等支付评估费为4300元。吕某某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其中段某某x元,菅某丙x元,菅某乙2218.50元)车损x元,评估费4300元,共计x.50元,减去两份交强险x元,下余按照40%的比例请求赔偿。另吕某某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请求比起诉时超出了1108.50元,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菅某驾驶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菅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菅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冀x、冀x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蒋某戊,张某某系蒋某戊雇佣的司机,蒋某戊作为雇主,应根据张某某的过错程度对吕某某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神州公司未介入冀x、冀x半挂车的运营,也没有收取蒋某戊的挂靠费用,故吕某某等要求张某某及神州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冀x、冀x挂车系财保大名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车辆,且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财保大名支公司应当在该半挂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吕某某等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针对的第三者可以向冀x、冀x挂车一方以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在不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同时,由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进行赔偿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吕某某等的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财保大名支公司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吕某某等请求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和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段某某为x.90元,菅某乙751.14元、菅某丙x.06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4300元,以上共计x.10元。财保大名支公司首先在两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吕某某等死亡赔偿金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吕某某等车辆损失4000元,下余x.10元,鉴于该事故属于两车相撞,菅某死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财保大名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吕某某等x.1元的40%即x.44元,其余60%由吕某某等自负。吕某某等因菅某在事故中死亡,精神上均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由蒋某戊赔偿吕某某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财保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吕某某等损失x.44元。2、蒋某戊赔偿吕某某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驳回吕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保大名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直接按40%赔付商业保险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只对与自己有保险合同关系的神州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中神州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公司正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只应对神州运输公司应负的责任比例数额进行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等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中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向第三者赔付。故原审直接判赔保险金违背法律规定。再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一审按照40%的责任判决,明显违背合同的约定。2、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段某某是农村居民,没有在城镇长期居住的有效证件,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菅某丙、菅某乙、菅某甲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城镇户口,原审未予查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商业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某书面答辩称:1、原审判决的赔付比例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的裁量,是解决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财保大名支公司无权对该比例的划分予以干涉。两车相撞,蒋某戊的车辆对菅某的死亡有直接责任,承担40%的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财保大名支公司与投保人约定30%的赔付比例,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比例,不适用于本案的判决。2、保险公司应直接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是为保障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置的险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应当从该保险中享受保障。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释(2003)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扶养人菅某作为城镇居民、企业家,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理应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被扶养人段某某只有菅某独子,长期随菅某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抚养费;菅某丙、菅某乙、菅某甲也是城镇居民,其三人户口本是原户口本丢失后补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某戊书面答辩称:上诉人财保大名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神州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财保大名支公司就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1、本案中的保险标的物冀x、冀x号大货车和挂车分别向财保大名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2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在4份保险中,被保险人均为神州运输公司,财保大名支公司在认可实际车主蒋某戊对投保的2份交强险具有保险利益,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却又提出“蒋某戊对其余的2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是错误的;2、上诉人将“保险利益”等同于“赔偿责任”,主张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是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保大名支公司应当直接向被上诉人吕某某等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菅某驾驶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冀x、冀x半挂货车相撞后致菅某车毁人亡,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的冀x、冀x半挂车虽由神州运输公司在财保大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冀x、冀x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蒋某戊,故蒋某戊实际为该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以上保险合同的权利,对保险合同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当x、冀x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财保大名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的认定而判令财保大名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大名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只应对神州运输公司应负的责任比例数额进行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等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直接对吕某某等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财保大名支公司上诉称被扶养人段某某是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菅某丙、菅某乙、菅某甲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城镇户口,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城镇户口证据不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户籍证明段某某为农村居民,但其实际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充分,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菅某丙、菅某乙、菅某甲的户籍证明亦能证明其三人一直属于城镇居民,故上诉人财保大名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广红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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