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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冯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冯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

负责人乔某某,主任。

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原审被告赵某某、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原审被告赵某某、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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