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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卫清华,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和江某某就承包位于郑州航空港区的开封大酒店达成协议,并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了托管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年承包金45万元,从合同签字当日起,江某某应向刘某交纳半年的承包金22.5万元,以后每半年前五日预交承包金,并以此类推,同时江某某应向刘某预交10万元保证金。但是自合同签订至今,江某某仅交纳10万元保证金和7.5万元承包金,经多次催要,江某某以经营不善为由拖欠承包金。江某某已明显违反了合同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托管承包经营合同,判令江某某清偿拖欠的承包金3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

被告江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刘某(甲方)与江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托管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托管承包项目及承包期限:1、对开封大酒店进行托管承包;2、承包托管期限为15年,即200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3、承包物范围:南起迎宾大道至南航信号塔,东起原开封大酒店楼体东5.6米至西楼体西23.6米。二、承包金及付款方式:1、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含三个月装修期,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每年承包总金额为45万元。合同签字当日起,乙方向甲方交纳半年承包金22.5万元,以后每半年前五日预交承包金依此类推;3、乙方不得拖欠承包金,如逾期,按日加收年承包金的1%的滞纳金,超过15日后,甲方有权终止合同;4、合同签字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10万元的承包金;5、在承包期内的一切装修、投资、各项预算内、外开支由乙方承担。三、承包经营形式及范围: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保证合法经营。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承包期内乙方不按时足额交纳承包金,即为乙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乙方承包期内的一切投资。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足额交纳合同规定的承包金。六、合同终止:2、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对方有权终止合同。七、违约责任:2、乙方除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外,不能正常足额向甲方交纳承包金,可向乙方终止合同,同时,乙方的一切投资及保证金归甲方所有;4、在承包经营期间,甲、乙双方如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总承包金的10%进行处罚。八、其它约定:5、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已于2009年7月1日开始履行。江某某于同年7月23日向刘某交纳10万元保证金,同年10月交纳7.5万元承包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的陈述,托管承包经营合同,若干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某与江某某签订的托管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承包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要求解除托管承包经营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总承包金的10%进行处罚,这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江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付清承包金以外,还应当向刘某支付年总承包金(45万元)10%的违约金,即4.5万元。故刘某要求江某某清偿拖欠的承包金3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和被告江某某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托管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承包金37.5万元。

三、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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