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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XX局、被告某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1某,男,系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XX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2某,男,系XX局副局长。

被告某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3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4某。

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XX局、被告某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李1某与被告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2某、被告某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4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合某协议书》。承包建设某XX公路B、C段的路基改造工程,于同年11月17日签订《XXX公路工程施工合某》,原告除承包合某内的工程项目外,还承包合某外的项目60多万的工程量,上述工程经2004年5月8日验收合某,工程款通过某区审计局审计决定。原告自签订合某后,全面切实的认真履行合某,但被告不履行合某按期付款,除2004年5月8日验收前付了53万元工程款外,其余的888578元工程款在2004年5月20日至2008年2月1日先后分9次付了60万元给原告,还欠余款288578.35元,一直拖欠至2011年元月31日才付了1万元,目前还尚欠278578.3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并按拖欠工程款每天1‰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向某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XX公路B标段、C标段及XXX公路工程款,共计278578.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利息812223元,上述两项共计(略).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原告肖某诉被告XX局、某公路管理局建筑承包合某纠纷一案,请求将两被告所欠其XXX公路工程款另案处理,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XXB标段工程款17万元;2、支付XX公路B、C标段工程款利息753396.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其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合某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承包合某;

3、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合某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利率和工程量;

4、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中标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

5、某建筑公司委托证明书(委托李1某),拟证明原告委托事项;

6、某建筑公司委托证明书(委托沈某),拟证明原告委托事项;

7、变更XX公路C合某段施工承包人协议书,拟证明该工程C段承包人由沈某转包给李1某;

8、中止XX公路C合某段施工合某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终止了与沈某的工程施工合某;

9、某区某局XX公路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拟证明被告方要求原告工程施工进度;

10、某区审计局关于XX公路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所承包XX公路工程决算;

11、某区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资领导小组给某区某局的函《关于催讨拖欠款及民工工资的函》,拟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

12、某建筑公司请求拨付工程款的报告2份,拟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拨付工程款;

13、某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单,拟证明原告未领到工程款向某关部门反映情况;

14、某人民政府转介函,拟证明某信访局要求有关部门答复承包人信访的有关问题;

15、向某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某后,向某擅自在合某书上更改承包人;

16、李1某、唐某内部工程结算明细表,拟证明李1某、唐某对工程内部的结算。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XX局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合某,当时某政府成立了某区X乡X路建设指挥部,故被告主体资格为某人民政府,且XX公路已付清了工程款,不存在计算利息。

被告XX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某公路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所涉工程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工程业主不是被告,也不是被告组织招标的,且被告不是《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合某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也不是上述工程合某的结算和付款单位;二、本案所涉工程中标单位是某建筑工程公司,但是原告某建筑公司擅自将工程分包给向某(B合某段),属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合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将上诉工程施工合某按无效合某的相关规定处理,以维护被告的合某权益。

被告某公路管理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另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共某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编办【2010】X号文件,证明某公路管理局与某县X组建为某公路管理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XX局就XX公路B、C标段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原告认为除向某领取的17万元(2004年6月领取3万元,2005年2月领取6万元,2006年2月领取8万元,合某17万元)之外,XX公路B、C段工程款被告已付清。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XX局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原告存在分包现象,搞不清谁是承包人。对X号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据8、9无异议。对10-X号证据无异议,且认为XX公路工程款双方已全部结算完毕。

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某公路管理局同意XX局的质证意见,认为X号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8月,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了某县X区XX政府公路路基改造工程,2003年9月8日原告与某通乡X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合某协议书》。该协议书发包人为某通乡X路建设指挥部,加盖了公章,承包人为某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李1某、向某,亦加盖了原告的公章。2004年5月鲁大公路路基改造工程竣工。2007年5月10日某审计局作出郴北审基决【2007】X号《某区X区某局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书,审定B标金额为614922.75元,C标审定金额为626655.60元;被告XX局从2003年11月至2009年2月共支付B、C标段工程款(略).35元。因原告认为向某领取的17万元工程款为被告XX局擅自发放,未经原告的代理人李1某同意,未认可17万元。另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要求给付利息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XX局与被告某公路管理局的主体资格问题;二、双方争议的向某领取的17万元是否应该认定为原告领取;三、是否应计算利息,如何计算利息,利率为多少

一、被告XX局与被告某公路管理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原告是与“某通乡X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承包合某,但该工程系国家建设工程,2007年5月10日某审计局郴北审基决【2007】X号《某区X区某局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书已证明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为XX局,该工程的工程款均系第一被告支付。故被告XX局具备主体资格;二、该工程合某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为“某县X路管理站”,根据2010年2月1日中共某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编办【2010】X号文件,某区X区X路管理局合某组建某区X区某局管理。故被告某公路管理局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二、双方争议的向某领取的17万元是否应计算在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之内。2003年9月8日原告与某通乡X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合某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原告的授权代理人为向某、李1某两人。故这17万元工程款不管是向某领取,还是李1某领取,均应认定为原告某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之内。

三、关于是否存在分包问题,虽然XX工程的工程款原告的实际领取人有罗某、向某、李1某、沈某等人,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某上承包方为原告某建筑公司,该协议上原告的授权委托人为向某、李1某两人,故向某、李1某均应视为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另罗某、沈某等人与原告亦无工程分包合某,被告XX局在原告委托罗某、李1某等人领取工程款时,亦未提出异议,其已认可他们均为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工程分包现象的理由不成立。

四、是否计算利息,如何计算利息,利率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某县X路管理局的招标文件《合某专用条款数据表》已约定了未付款项的利率为每天1‰,该招标文件亦系合某的组成部分。因该工程系2004年5月竣工,2007年5月10日审计,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工程验收合某的日期报告,且该工程系国家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审计,故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审计报告出来后偿付清原告工程款。被告在2007年5月10日审计报告出来后逾期分六次支付了原告181578.35元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两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计算利息为80014.36元(利息计算详见附后清单)。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局、某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80014.36元,限被告XX局、某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局、某公路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7元,由原告负担13000元,被告XX局、某公路管理局负担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骆XX

代理审判员李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XX

利息计算清单:

1、2007年12月2万元:20000元×7月(2007年12月-2007年5月)×30天×1‰=4200元;

2、2008年2月5万元:50000元×9月(2008年2月-2007年5月)×30天×1‰=13500元;

3、2008年7月2万元:20000元×14月(2008年7月-2007年5月)×30天×1‰=8400元;

4、2008年11月2万元:20000元×18月(2008年11月-2007年5月)×30天×1‰=10800元;

5、2008年11月2.2万元:22000元×18月(2008年11月-2007年5月)×30天×1‰=11880元;

6、2009年2月4.957835元:49578.35元×21月(2009年2月-2007年5月)×30天×1‰=31234.36元。

以上合某:80014.36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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