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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女,1969年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44年出生。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培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2003年8月18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3年10月27日前往台湾探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草率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台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互不相让,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遂原告于2004年3月12日返回大陆,至今夫妻分居长达五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8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3、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一本,证明原告于2003年10月27日赴台探亲,并于2004年3月12日返回宁德。4、证人陈某某、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12日返回宁德,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往来,至今分居已达五年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系有权机关作出的,证据的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能够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互相印证,证实原告于2003年10月27日赴台探亲,并于2004年3月12日返回宁德,至今双方已分居长达五年多,本院对俩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3年10月27日赴台探亲,于2004年3月12日返回宁德,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往来,双方分居五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生活五年多,其夫妻感情依法可视为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培玉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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