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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X诉被告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诉被告)余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某诉原告)辛某

原告余XX诉被告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及被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阿富汗相识。因被告在老家建房缺钱,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又借原告1700美元。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87元及利息。

被告反某诉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在阿富汗打工期间,原告出高薪每月1200美元让被告去他公司打工,被告干了7个月零8天,被告应给原告工资8720美元,加上签证和往返路费1800美金,共计折合人民币x.80元。被告收到原告x.87元人民币是工资款,故反某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下欠被告工资人民币x.13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1700美元的事实。2、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x元人民币的事实。3、许昌县公安局尚集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钱的事实及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和双方未约定工资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辛某、辛某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的事实。2、证人辛某李XX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综合分析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因该证据中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阿富汗相识。被告以老家盖房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被告汇款x元。2008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美元。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另查,被告在阿富汗期间,曾在原告处工作过。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及1700美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条及汇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辛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余XX借款人民币x.67元(1700美元折合人民币x.67元,以2011年7月25日汇率计算)。被告反某诉称,原告还欠其工资人民币x.13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数额及工作时间,对其反某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余XX借款人民币x.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90元,反某诉费310元,由被告辛某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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