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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化工运输有限公司诉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任某、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张某丙、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化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某。

被告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信阳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某,被告任某,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以下简某人保财险郑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2011年2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及代理人简某,被告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及其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张某丁,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的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18时30分,李豪驾某豫x号油罐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X乡X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任某驾某的豫x号货车,张某丙驾某的豫x号货车尾灯不亮停放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辆车损坏,豫x号车柴油撒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为豫x号货车车主。挂靠在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豪、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丁为x号货车车主。张某丙系该车主雇佣司机。双方因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某失共计x元。

被告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辩称:豫x号实际车主是陈某,挂靠在驻市瑞达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我们在新蔡县交警大队交押压5000元从赔偿中扣除。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们的车从沙场刚上路,我的车是正常行驶,我的责任某,是后面的油灌车撞到我的车上的。

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市分公司辩称:有证据支持合理的损失,愿在责任某额范围内赔偿,但应扣除原告及其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某担和赔偿主体的确认;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某、标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信阳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驾某、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司机李豪、张某丙、任某具有驾某资格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某担;2、新蔡县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1份,车损评估费用票据1张,计款3000元,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李豪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车物损失、支出鉴定评估费用和柴油撒漏情况。

被告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x号车在人保财产郑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损坏油灌车载重吨位为6.3吨的情况。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各1份,证明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发生未及时告知保险人。

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有异议,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评估费用有异议,经核查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异议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丙、张某丁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司机李豪驾某豫x号油灌车载柴油,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关津乡X路处时,与相对方面行驶任某驾某的豫x号货车载沙子,张某丙驾某的豫x号货车尾灯不亮,停放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辆车损坏,豫x号油灌柴油撒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李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豫x号油灌车物损失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其损失为:车损4107元,油灌1个损失x元,X号柴油4.8吨,损失x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车物损失x元。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陈某,挂靠在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某是陈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丁,挂靠在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张某丙系张某丁雇佣的司机。豫x号,豫x两车事故车均在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豫x号,豫x号车保险起止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24时止。2010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物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任某驾某机动车与李豪、张某丙驾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油灌车损坏,柴油撒漏的事实清楚,被告任某驾某超载货车上路行驶未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豪驾某机动国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三十八条,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丙驾某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占用道路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和雇主,应当承担于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对其名下的车辆具有管理权力和义务,应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丁作为豫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雇主应当承担于事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于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分别承保了豫x号和豫x号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责任某例在第三者责任某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辩解发生事故后未在四十八小内通知保险人不予赔偿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信阳市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车损9207元,油灌损失x元,柴油损失x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x元由被告陈某承担70%即x.7元,被告张某丁承担10%即款6918.1元,合计x.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险中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70%即款2100元,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丁承担10%即款300元,原告信阳市化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化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5元,被告陈某承担1228.5元,被告张某丁承担175.5元,原告承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春

审判员赵某超

审判员叶俊梅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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